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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小区物业违法吗?
东莞的小区物业管理在符合相关法规的前提下是合法的。物业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需遵循《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运营和管理。若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侵犯业主权益等,这些行为是违法的。
业主如遇此类问题,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业主也应增强法律意识,与物业公司共同构建和谐宜居的社区环境。

东莞小区物业违法吗
东莞小区物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如果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等,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业主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如果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例如未对公共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和检修,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给业主生活带来不便,那么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约。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在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物业公司的实际行为等。

2021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
《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批准。该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设备管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使用和维护、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以下是《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美好宜居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考核结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市场监管、人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确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业主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配置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业主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配置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向买受人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图纸、查验记录表、共有部分清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签订产权移交协议,并提供有关图纸资料。
第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时,安全监控、快递寄存、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等设施,应当与物业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物业项目需要配置上述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一条 建议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的人员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人员担任组长。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布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及其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可以连选连任,但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拟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组织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
(四)拟订共有部分收益及其分配方案;
(五)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做好物业管理其他工作。
###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标准应当不低于东莞市同类岗位的平均薪酬水平。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设置广告牌、出租车位等经营收支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的资金收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但是事项相对集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公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期组织换届选举或者集体提出书面辞职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等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监督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构成等因素在三人以上单数中确定。
业主监督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
业主监督委员会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致,期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或者擅自使用、披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的;
(二)违法泄露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个人信息或者擅自使用、披露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主任印章的;
(四)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五)违法阻挠、妨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推诿、延误工作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应当委托专业经营单位实施。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相应的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费用,停止对已交付使用物业的正常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扩大包干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物业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和信用评价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完善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鼓励采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考核结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回复。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从事有偿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转嫁给业主承担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推诿、延误工作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详细的信息,建议查阅《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原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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